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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坏商品商标销售是犯什么罪(生产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的量刑)


上一篇文章主要围绕“商标与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本身”两组关系对如何认定商标标识进行了分析,帮助厘清了商标标识的概念。那么,如何认识商标标识犯罪的“非法性”?如何认定制造假冒商的标标识行为的性质?本篇文章将对此进行辨析,以供参考。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客观方犯面的“非法性”认定


相较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认定销售非法制造商标标识行为的主观商标明知更加容易。商标标识本身不商标会作为商品在市面上流通,标的最终都要依附于商品本身才能发挥其价值,因此是无正当理由假冒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包括包装物、商标识生产销售带、商标标牌等),可以推定其对“非法性”的明知。


关于将若干独立的商标标商品识简单加工成套后销售行为的定性


笔者赞成观点二,应认定本案行为性质为销售行为什么。一方面,周某从上家购入的商标标识均已经销售完损坏成商标附着。另销售一方面,从下家假冒桶装水的行为看,从周罪某处购入的塑封包装和瓶盖仅需要进一步热缩紧固,周某进行商品套装和加盖生产日期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方便。判断行为人对单个商标标识进行再加工的行为是非法制造行为,是还是为销售而进行的加工行为,可以从下游商标标识的使用情况进行判断。如果下游使用商标标识时不以其再加工行为为必要,那么其加工行为应认定为为方便销售而从事的组装行为。如果下游在使用该商标标识时仍必须进行上一环节行的为之外的制造动作,那么之前的加工行为则可认定为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的一部分。


笔者认为,为从事制售假冒商品而回收正品包装的行为,属于从无到有的“伪造”型非法制造注册商什么标标识的行为。商标标识与商品一同进入流通市场,起到了区分不同品牌商品来源的作用,共同体现了商品的价值。商标标识本身不能单独流通,不能成为商标权人以外的人的交易对象,一量刑旦商品消耗后,该商标标识的使命即宣告完成,应被回收或销毁,不应再以商标量刑标识的特征再次进入市场进行流通。本案中李某未经商标权犯人罪许可,将本应丧失功能的商标标识重新回收,再次赋予其商标功标的能,并使之重新进入流通领域,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损坏专有权。李某这种真伪并存的组装拼凑行为在整体上应认定为伪造。


笔者假冒赞成观点一,认为此处并不成立吸收关系生产销售。



付红梅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


编校:李邦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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